近年常見同一產業鏈之上中下游公司進行策略結盟後,透過換股方式由各原股東共同新設持有一家控股母公司方式來控制原有各公司之營運,或是有些公司可能因營運策略轉型為控股公司,但實質營運收入卻多數係來自投資活動,對於該等性質之公司是否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明確規範。為維護租稅公平,同時讓認定之判斷能於法有據,財政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0675690號令,明確規範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是否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判斷規定,相關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投資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上市(櫃)投控公司]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上市(櫃)投控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營運模式
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 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
- 實質營運收入多數係來自投資活動。
收入及相關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受控交易之計算規定
上市(櫃)投控公司與被控股公司相互間有受控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常規計算收入。
- 相關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上市(櫃)投控公司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按成本、費用或損失之性質、利息支出按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
-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之應稅收入(含受控交易規定計算之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 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之應稅收入(含受控交易規定計算之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
營運模式
上市(櫃)投控公司之下列各款收入中,第1款收入,超過第2款與第3款收入之合計數,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其實際營業及投資情形,足以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
- 持有或交易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例如:股票、公司債券、短期票券等)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公司債券、金融債券、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取得之利息、股利、投資收益及處分收入。
- 持有或交易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所取得之利息、股利、投資收益與處分收入及前點第1款按營業常規計算之收入。
- 前兩款以外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及相關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受控交易之計算規定
上市(櫃)投控公司與被控股公司相互間有受控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常規計算收入。
- 相關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自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 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各該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自對應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自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財政部民國96 年7月1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3440 號函,已對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進行釋疑,而財政部本次針對上市(櫃)投控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做一明確規範,本函令對已申報但尚未核定之案件亦能適用。而上市(櫃)投控公司應留意,若收入內容符合上述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標準,雖尚需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但因已逾判斷指標,故被認定之可能性大幅增加,若因此按分攤辦法第3條進行分攤,可能產生額外之稅負。若有任何疑義,可洽詢本事務所會計師專業意見。